徐公积金〔2017〕30号
关于印发《徐州市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个人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心各部门、各管理部: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已经中心主任办公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徐州市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7年6月12日
(本页无正文)
抄送:省住建厅,市信用办,市工商局、建设局、房管局,人民银行徐州分行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室 2017年6月12日印发
附件
徐州市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个人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安全有序运行,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自然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失信行为管理和惩戒办法(试行)》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单位和个人所发生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徐州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各类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与共同借款人,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有关联的自然人。
第四条 中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失信行为认定、惩戒及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中心建立全市统一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信用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中心信用信息系统),用于记录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单位和个人失信行为是指中心依据职责和权限,在依法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过程中,发现和处理的各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扰乱住房公积金管理秩序的行为。
失信行为分为单位失信行为和个人失信行为。
第六条 单位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二)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的;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不缴存的;
(四)假借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
(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八)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九)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失信行为。
第七条 个人失信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
(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按时、足额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五)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个人失信行为。
第三章 单位失信行为认定
第八条 单位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九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经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办理的;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经中心催缴后,及时缴存的;
(四)假借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经中心督促后,及时退回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经中心督促后,及时办理的;
(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未遂,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八)中心依法认定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第十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不按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按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被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
(二)逾期不缴、少缴或者多缴住房公积金,经中心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办理的;
(三)截留职工住房公积金,经中心催缴后,拒不缴存的;
(四)假借中心名义收取费用,经中心督促后,拒不退回的;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金融机构拒绝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经中心督促后,拒不办理的;
(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七)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协助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的;
(八)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未遂,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九)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十)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十一)中心依法认定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第十一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后,拒不承认错误,不协助中心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四)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供个人以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六)中心依法认定单位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 单位失信行为惩戒
第十二条 对单位的一般失信行为,中心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可以采用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中心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单位,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中心可以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中心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等。
单位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中心可以将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十三条 对单位的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按照相关规定将较重失信单位名单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徐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列入系统黄名单,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失信单位黄名单有效期1年;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四条 对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向社会公示;
(三)按照相关规定将严重失信单位名单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徐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列入系统黑名单,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失信单位黑名单有效期3年;
(四)定期将严重失信单位名单报送至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
(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将严重失信单位名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
(六)将严重失信单位名单报送至其他相关机构,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
(七)严重失信单位涉及建设、房管等行业管理的,中心定期将相关单位名单函告建设、房管等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职责权限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函告中心;
(八)禁止参与住房公积金各类评优、评先;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十五条 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同时按照《徐州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信用信息公示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个人失信行为认定
第十六条 个人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七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未遂,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三)无故连续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满2期的;
(四)中心依法认定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轻微的。
第十八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较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并在20个工作内全额退回的;
(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未遂,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的;
(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五)无故连续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达3期以上6期以下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中心依法认定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较重的。
第十九条 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
(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经中心批评教育后承认错误,但在20个工作日内未全额退回,或拒不承认错误不退回的;
(二)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未遂,拒不承认错误的;
(三)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
(四)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五)无故连续拖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6期以上的;
(六)1年内发生2次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1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七)中心依法认定个人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 个人失信行为惩戒
第二十条 对个人的一般失信行为,中心应当督促其停止失信行为,可以采用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等方式予以惩戒。
(一)信用提醒。中心可以将失信信息书面通知个人,提醒其纠正和规范相关行为。
(二)诚信约谈。中心可以对个人进行约谈,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敦促其严格自律、诚信守法。
中心应当对信用提醒和诚信约谈进行登记,详细记载提醒和约谈对象、时间、方式以及内容等。
个人接到信用提醒后无故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中心可以将一般失信行为上升为较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第二十一条 对个人较重失信行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者抽查的重点;
(二)通报失信个人所在单位;
(三)按照相关规定将较重失信个人名单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徐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列入系统黄名单,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失信个人黄名单有效期1年;
(四)取消失信个人1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除外);
(五)取消失信个人1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二十二条 对严重失信的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惩戒:
(一)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
(二)通报失信个人所在单位;
(三)向社会公示;
(四)按照相关规定将严重失信个人名单向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徐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报送,列入系统黑名单,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失信个人黑名单有效期3年;
(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将严重失信个人名单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徐州市中心支行,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
(六)将严重失信个人名单报送至其他相关机构,并依照其规定管理、使用;
(七)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注销住房公积金账户提取除外);
(八)取消失信个人3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九)禁止参与住房公积金各类评优、评先;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方式。
第七章 教育与修复
第二十三条 中心在实施信用惩戒的同时,应当督促单位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督促个人纠正不当行为,通过教育培训、强化指导等手段,帮助单位和个人重塑信用记录。
对轻微或者初次失信行为,应当以教育引导为主,减轻或者不予惩戒。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到中心查询其信用记录。中心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利害关系人需要查询他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失信行为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心提交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中心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单位和个人予以书面回复并说明理由。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信用修复由单位和个人向中心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中心认为单位和个人已经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中心信用信息系统,同时报送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徐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相关机构。
对经信用修复的单位和个人,减轻或免予相关惩戒,应在中心信用信息系统上予以注明,同时报送至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徐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等相关机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心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对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公开、提供。未按本办法执行的,将严格问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失信个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积极配合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对失信个人做出相应的处罚或处理。对不履行职责的单位,中心可以向其发送建议书,或将有关情况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承办单位:徐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规宣传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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